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亚荣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翔安区新圩镇新圩大道与新霞西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00mg/dl。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陈某学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