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来生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金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来生,抚顺金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来生,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抚顺金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XXX(刘来生之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金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8号。法定代理人:王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来生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金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来生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抚顺金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返还原告。刘来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受理。被上诉人抚顺金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刘来生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被上诉人抚顺金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为刘来生交纳养老金、医疗费,刘来生要求被上诉人予以交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不符,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正确。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