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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魏某某,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孙向阳,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邵某,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和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邵某在2014年9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介绍人周殿军系出狱犯人,婚后邵某以各种理由不与我生活,在2015年7月13日我被迫搬到四平居住,邵某及母亲王春华以各种理由为难我,是我在四平不能正常生活,邵某没有怀孕。我与邵某登记时过彩礼16万元全部存到邵某母亲王春华名下,我们认为是骗婚,要求全部返还,另外还有金银首饰价值两万元也一并返还。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1、被告邵某现在四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医院诊断精神分裂症,邵某正在患病期间,不能来应诉,作为邵某的代理人,根据邵某8月2日的意愿不同意离婚,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告诉。2、关于彩礼,原告额告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原被告结婚前过彩礼十万元,而不是十八万元,被告方有书证能证明。十万元的彩礼,在结婚前被告邵某一共花了2万元用于购置原告魏某某结婚的服装,买了对戒还有照相的费用,还有女方结婚的服装共计两万元,从彩礼中支出。关于6万元,用于购置结婚及生活用品,这6万元不是彩礼,还包括金银首饰,这6万元的支出被告也有书证证明。关于所剩的8万元存款,为邵某全部用于看病还不够呢,还有生活的其他支出,包括租房等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关于事实与理由的答辩,结婚登记时间是2014年9月4日,以结婚证为准,介绍人是原告亲属,被告不认识,原告说的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生活不属实,婚后经常打仗,2015年8月1日分开,当时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租房居住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志愿,不是被迫。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都不属实。过彩礼16万元不属实,过彩礼是十万元,婚前已经花了两万元,剩下八万元存在邵某的卡上,本案的原被告结婚的地点是在原告家,辽宁省昌图县四合镇华家村民委四组58号,2015年7月临时搬到四平市滨河家园7号楼,家里的全部生活用品大部分在昌图县家里,搬到四平只是带了少量的衣物,生活用品都是邵某的母亲帮助购置。2015年8月1日原告将邵某打伤后,邵某被家人送到医院,原告在8月1日当天将家中所有物品雇车拉走。本案原被告婚后家中所有财产都在原告处,包括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金银首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2、彩礼单记录,证明彩礼18万元。被告邵某为了支持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彩礼单及收条,证明彩礼人民币十万元,物件折合人民币六万元。彩礼款是十万元,不是十八万元,物件款是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费用(该费用已经支出),该六万是购物款不是彩礼。上面有两个证明人;2、2015年8月1日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手册、2015年8月2日-29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015年9月30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病情介绍、证明、门诊票据支出,证明外伤后右膝、左髋通8小时;邵某入院的诊断为邵某抑郁状态,住院29天,治疗过程经抗抑郁药物、心里及对症治疗共花费6790.68元;在收到原告传票后再次入院,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在医院接受治疗;3、报警记录、照片,证明2015年8月1日报警,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报警情况,被告身上有伤,报警人是邵强。原被告分开的时间是8月1日,本案原告的过错致使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4、个人缴纳医疗保险申报单、汇款凭证,证明邵某缴纳380元,证明彩礼的支出;5、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花费2392元;6、租房协议,证明原被告租房居住,租房费600元,这个钱是邵某出的。他俩在一起生活,感情很好;7、于有利证言,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1日将邵某打伤后,邵某住院,原告魏某某将租房处中所有财产搬走;8、孙宝福证明,证明过彩礼不到10万元,过彩礼10万元,从中抽出几张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邵某于2014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魏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支持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邵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确已破裂,且综合考虑审理期间被告邵某正在住院治疗精神方面的疾病,未免影响当事人邵某的治疗,故对原告魏某某离婚的要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任湘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