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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汪鹏与沈昭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鹏,沈昭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594号原告:汪鹏。被告:沈昭梁。原告汪鹏为与被告沈昭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昭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鹏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袁国祥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其后,原告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58号的判决向案外人袁国祥支付了被告所借款项、利息、律师代理费及执行费共计1168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116803元(其中115000元系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以及执行费18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袁国祥根据(2015)杭西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袁国祥与原告就还款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履行完毕的事实;2、(2015)杭西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袁国祥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执行款115000元,并支付执行费1803元的事实。被告沈昭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昭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鹏代偿款116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沈昭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郭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