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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书生、张淑萍等与张书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生,张淑萍,张书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121号原告:吴书生,农民。原告:张淑萍(系吴书生之妻),农民。被告:张书香,农民。原告吴书生、张淑萍与被告张书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6月8日,原告与乔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故瓦司(同)字第24号,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乔庄村村委会耕地4.95亩种植苹果树,承包期间为30年,即自199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2002年以后原告将其中的一亩让被告临时耕种了几年,被告耕种期间对该耕地不管理,原告自己收回该耕地又重新开垦耕种,现被告阻止原告继续耕种。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村北二等苹果树地最西边1亩耕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没有具体写明承包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也未显示承包土地的四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具备诉讼要件,本院无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书生、张淑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