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执字第006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高祖良与邓志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祖良,邓志国,湖北楚园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执字第00608-4号申请执行人高祖良,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邓志国,无业。第三人湖北楚园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山路。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冻结了第三人湖北楚园春酒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第三人湖北楚园春酒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湖北楚园春酒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53155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中新审 判 员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望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