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家园室内,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矛盾将徐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头面部外伤导致其右侧眼框内壁、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徐某某人民币58,000.00元。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家园室内,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矛盾将徐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头面部外伤导致其右侧眼框内壁、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徐某某人民币58,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大学门诊病历,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