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卢映苗与广州赋富贸易有限公司、易喆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74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喆,卢映苗,广州赋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喆,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映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赋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洪筱芸上诉人易喆因与被上诉人卢映苗、原审被告广州赋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赋富公司(甲方)与卢映苗(乙方,投资方)、易喆(丙方,担保方)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500000元,丙方愿意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甲方经营的项目为某品牌电子产品;甲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均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定时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款;产权、渠道、商品为甲方所有,只对乙方支付月度利润分红;乙方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将资金存入甲方账户(甲方账户为62×××67)上;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该500000元资金由甲方自由支配,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及甲方经营;合同期限内,甲方愿意每月向乙方支付固定投资回报100000元;甲方需于每月22号前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款,逾期3日以上的,甲方需以本金加未付回报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款本金;丙方愿意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在甲方因经营不善导致乙方无法收回投资款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代甲方返还乙方的投资款及甲方未给付的投资回报款。2015年1月22日,卢映苗向《投资分红协议书》指定的收款账户62×××67转账支付500000元,其中150000元系卢映苗通过其本人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另外350000元系通过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并向法院提交了《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徐某出具的《声明》,同时申请了徐某出庭作证。卢映苗主张赋富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按照《投资分红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合同期满后也未将本金归还。根据卢映苗提供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62×××67户名为易喆,易喆亦确认收到卢映苗的500000元款项,并表示其只是受赋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洪筱芸的委托收取,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将款项支付给赋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洪筱芸。为此,易喆提供了赋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洪筱芸出具的《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另查明,《投资分红协议书》签订后,卢映苗收到赋富公司、易喆款项30000元。卢映苗表示因赋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投资回报款,也未按照约定返还投资款本金,该30000元是易喆支付的违约金。易喆认为合同签订后不久,赋富公司就口头告知卢映苗无法继续合作投资,该30000元经双方协商为赋富公司向卢映苗返还的投资款本金,但无证据证实。经原审法院释明,卢映苗选择将该30000元冲抵赋富公司应付的利息。卢映苗为追回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赋富公司向卢映苗返还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49819.18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易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赋富公司、易喆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投资分红协议书》的约定,卢映苗并不承担任何风险,也不参与实际经营,只是按期收取固定收益,并在合同到期后收回本金,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卢映苗与赋富公司、易喆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属于名为投资分红,实为借款合同。《投资分红协议书》签订后,卢映苗已向赋富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收回本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赋富公司是否向卢映苗偿还了本息,赋富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赋富公司未能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赋富公司、易喆除支付30000元款项外,未再向卢映苗支付借款本息。因《投资分红协议书》实质为借款合同,卢映苗要求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赋富公司、易喆已支付的30000元,卢映苗选择首先抵偿借款利息,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易喆主张经双方协商该30000元系向卢映苗返还的投资款本金,因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易喆作为《投资分红协议书》的担保方,承诺对赋富公司未返还的投资款及未给付的投资回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易喆应对赋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虽易喆是受赋富公司委托收取涉案500000元款项,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投资分红协议书》的担保方对赋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易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包含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投资分红协议书》实际上是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易喆的保证范围为投资款本金及投资回报款,故易喆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含利息。易喆辩称其不应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赋富公司向卢映苗返还5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9819.18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易喆对赋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赋富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赋富公司负担,易喆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易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易喆用于归还卢映苗的人民币3万元本金错误认定为易喆将前述款项用于归还卢映苗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签订后不久,赋富公司即告知易喆与卢映苗投资失败,并表示愿意对卢映苗返还全部投资本金。随后赋富公司向易喆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万元,并嘱咐易喆该笔款项是用于先行返还卢映苗投资本金,请易喆代为转交给卢映苗。易喆收到该款项后立即交予卢映苗,基于卢映苗与赋富公司的合作关系,易喆只是口头告知了卢映苗该3万元的性质是返还其投资本金。卢映苗当时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易喆汇入卢映苗账户的3万元人民币实为赋富公司返还卢映苗投资本金之用途。二、涉案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合同应当依法无效,易喆不就此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涉案合同名为投资分红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且当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更是远远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利息范畴。显然,卢映苗涉及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行放贷,即俗称放“高利贷”。涉案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掩盖卢映苗“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易喆不应当就涉案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他权利义务。但原审判决却并不审查涉案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反而直接依据涉案合同粗略地作出判决。三、易喆仅仅为赋富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与卢映苗进行沟通和对接,其一切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归于赋富公司即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易喆对于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易喆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内容,并依法改判;2、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卢映苗承担。被上诉人卢映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赋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资分红协议书》是卢映苗、易喆、赋富公司真实意思,合同虽然约定进行分红,但实质上是卢映苗出借款项给赋富公司,并由易喆提供连带保证,原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正确。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投资分红协议书》是否为有效的合同?2.赋富公司归还的3万元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3.易喆是否应就涉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投资分红协议书》视为约定卢映苗将款项出借给赋富公司,该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有关合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如下:(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经查,涉案《投资分红协议书》亦不存在前述有关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投资分红协议书》对卢映苗、易喆、赋富公司均有约束力。但《投资分红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10000元的利息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赋富公司归还的3万元的性质问题。易喆上诉称,该3万元视为赋富公司归还的本金,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易喆亦认可关于3万元用于归还本金是通过口头的方式告知卢映苗,卢映苗对于易喆的上述陈述则不予认可,易喆亦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可见,易喆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3万元实为归还本金,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将该3万元性质认定为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易喆的责任问题。《投资分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易喆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且易喆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易喆的保证人地位及责任据此可予以认定。二审中,易喆提出其只是赋富公司的代理人,仅负责与卢映苗进行沟通和对接,该主张即使属实亦不能推翻合同的约定,易喆在本案中应就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易喆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上诉人易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