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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洪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罗洪均,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贞山,利川市审计局退休干部,系原告罗洪均亲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321号。负责人田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洪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川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贞山,被告人保利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胡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均诉称:2004年12月9日,被告人保利川支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原告已55岁。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向社保局缴纳罗洪均6年养老保险费17280元;2、被告向医保局缴纳罗洪均15年医疗保险费16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0元;4、被告缴纳养老金滞纳金137203.20元;5、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42000元。被告人保利川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时间是2007年3月21日,那么按照相应规定,应该在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的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很显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1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12月9日就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1日,原告罗洪均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利川市支公司(后因机构分离分别组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和另一保险公司)签订了《招聘合同》。2004年12月9日,被告人保利川支公司与原告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07年3月18日,原告到利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1日该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曾于同年提起诉讼,同年撤回起诉。直到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及是否超过仲裁、诉讼时效。通过分析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不难判断本案的争议实质就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怠于行使,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时效具有中止、中断之情形,故本院采纳其辩称理由。诉讼时效权利是实体权利,超过时效意味着丧失胜诉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洪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洪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荩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