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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杰诉被告李文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李文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高杰,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花,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宏,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杰诉被告李文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委托代理人杨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x号A房屋租赁给原告,并收取原告三个月租金的押金90000元。被告承诺合同到期一次退还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的房屋腾交给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的租金10000元及押金9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租10000元、押金90000元;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宏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x号A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月租金为300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并收取原告三个月租金的押金9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押金90000元,被告李文宏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承诺在合同到期后退还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房租3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了押金退还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月20日将承租房屋交回被告,被告将房屋出租后,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及押金(房租交到2014年2月底)。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房屋腾交给被告。但被告未退还原告剩余的租金10000元及押金90000元。另查,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x号A房屋,2014年10月27日承租人为西安市碑林区多宝百货商行,并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360000元房屋租金及押金9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将房屋腾交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及押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高杰租金10000元及押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李文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虹审 判 员  蒲晖人民陪审员  李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