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执异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毛凤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凤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字第59号异议人(案外人)毛凤明,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23号。法定代表人任静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毛凤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毛凤明称,2011年10月22日,异议人购买了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南侧滨湖庄园小区604楼1单元402室房产,之后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异议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物业等相关费用,该房屋应属异议人所有。经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唐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南侧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上述房产及土地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另,异议人毛凤明与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滨湖庄园认购协议》,购买滨湖庄园小区604楼1单元402室房产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并未在房管、土地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目前异议人毛凤明已入住。该房产已在本院查封房产的范围。本院认为,异议人毛凤明是对本案查封财产主张所有权,属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毛凤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广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