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永良与朱荣、上海大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良,朱荣,上海大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陈永良,男,194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第一被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大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道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清,男,在上海大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良诉被告朱荣、被告上海大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良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瑾、被告朱荣、被告上海大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良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瑾、被告朱荣、被告上海大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良诉称:2014年4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9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47,710*1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护理费4,040元(2,020元*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销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保险范围的要求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第二被告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大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共计3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修理费、交通费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练塘镇迎宾路出文化路东约20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小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的行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22,677.42元(含伙食费27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轮车进行定损,金额为500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5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1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可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第三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估损单、户口簿,第一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第二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先由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22,407.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15天,计3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项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四、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60天,计3,600元;五、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七、修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500元;八、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8,907.4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4,400元,余额的40%即5,802.97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九、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计2,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40%即800元;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2,000元,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二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永良14,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永良5,802.97元;三、被告上海大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良2,800元;四、原告陈永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40元,减半收取290.20元,由原告负担102.70元,第二被告负担187.50元。重新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第三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