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申平荣与穆永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平荣,穆永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平荣,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七团都拉塔分场一队职工,住该团。委托代理人陶壮举,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永祥,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77********,回族,伊宁市英塔木乡农民,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申平荣为与被上诉人穆永祥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伊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申平荣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壮举,被上诉人穆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申平荣与穆永祥协商合伙承包160亩土地,双方约定,穆永祥负责投资,即土地承包费及管理费由穆永祥投资,申平荣负责管理和租地,利润双方平分。六十七团都拉塔分场二队证明,该承包地欠缴水费23680元。申平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穆永祥支付160亩地垫付管理费用80720元,并支付申平荣人工工资12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案中,申平荣主张垫付的管理费中水费23680元,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剩余管理费57040元,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平荣要求穆永祥支付人工工资1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申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申平荣负担。上诉人申平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未查明申平荣与穆永祥合伙承包的160亩土地由哪一方从都拉塔分场转包,每亩转包费用是多少,欠缴的23680元水费应当由哪一方支付,合伙承包的土地共支付了多少费用,以及合伙承包的土地是否亏损等基本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穆永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申平荣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六十七团都拉塔分场二队出具的催缴水费通知书、六十七团都拉塔分场二队副队长林某出具的证明、证人林某的证言在案予以证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平荣申请证人晏某、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因合伙承包土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经本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双方当事人质证,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申平荣为合伙承包土地垫付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平荣向穆永祥主张其垫付的160亩地的管理费80720元,包括水费23680元,其他费用57040元,以及其已经向工人支付的人工工资12000元,对此,申平荣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垫付管理费,并已经实际支付工资。然而,申平荣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申平荣在本案诉讼中,仅要求合伙人穆永祥支付其垫付款,并未要求对双方合伙承包土地的收益进行分配,故申平荣提出原审未查明合伙承包土地的投入、亏损等基本事实,事实认定不清,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申平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尹素梅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