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崔建良与徐小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良,徐小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崔建良,女,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王胜权,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小丹,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建良与被告徐小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权,被告徐小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良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25分许,被告徐小丹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崔建良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建良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徐小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建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小丹驾驶的豫R×××××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484.7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丹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15800元,应返还我,我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25分许,徐小丹持C1驾驶证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石路中联水泥厂左转弯掉头时,与崔建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建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丹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建良未依法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建良事故发生次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二、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三、脑震荡。四、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五、肝破裂。六、急性应激性消化道溃疡。2015年4月21日,原告崔建良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感染,防血栓,强骨治疗。口服药物治疗,药已开。2、拄双拐1-3月,左下肢避免负重,复查X线片示骨折愈合后,方可正常生活,否则内固定松动,断裂,需二次手术治疗。3、术后每隔45天来复查,禁烟禁酒。4、住院期间陪护3人,出院后需2人护理半年,半年后需一人直至康复,康复大概需1年。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崔建良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2、糖尿病。处理意见:1、住院予伤口清创,植骨内固定术。2、住院期间陪护2人,回家需1人陪护一年,一月内不能下床,1年不能脱离拐杖。3、不适随来。原告崔建良两次共住院73天,共花费医疗费共62040.29元。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崔建良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五根)属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造成左下肢活动功能轻度障碍属十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时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402-1号和402-2号咨询意见书,评定:崔建良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9000元,崔建良护理期为180日。原告崔建良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崔建良系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崔营村人,现在南阳市卧龙区银丰节能墙体保温材料厂上班,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有租房居住证明,但其本人承认合同系事故发生后所签,愿意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所涉及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崔建良提供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崔建良育有二子,大儿子陈俊嘉,2008年3月15日出生,二儿子宋林风,2014年11月3日出生。另查明,事故后被告徐小丹向原告崔建良垫付15800元。被告徐小丹驾驶的豫R×××××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徐小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建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徐小丹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小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R×××××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崔建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小丹承担。因此,原告崔建良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2040.2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崔建良住院7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90元。3.营养费。原告崔建良住院73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19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崔建良的伤情及医院陪护证明,原告崔建良住院73天,2人护理,原告崔建良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但无务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且原告承认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签,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崔建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73天,即28472元/年÷365天×73天×2=11388.79元;结合原告崔建良的出院医嘱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崔建良出院后护理期为180日,护理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180天=14040.98元。综上护理费用总计25429.77。5.误工费。结合原告崔建良的住院天数及伤残鉴定结果,本院酌定原告崔建良的实际误工期为271天。因原告同意以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9.59元/天(25402元/3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9.59元/天×271天=18860.12元。6.伤残赔偿金22598.64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12%=22598.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崔建良的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崔建良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崔建良的共育二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28年×12%)÷2=10816.04元。因原告崔建良对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为10815.84元,故本院在原告的诉请内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11.鉴定费1900元。由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9524.66元。由于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5420.2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6542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45794.20元。由于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2204.3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崔建良支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崔建良支付137998.57元(10000元+45794.20元+82204.37元)。原告崔建良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小丹要求返回其垫付的158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在原告崔建良住院期间,被告徐小丹支付原告崔建良15800元,原告崔建良认可支付15800元,本院认定为垫付款,故原告崔建良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后,由原告崔建良向被告徐小丹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崔建良支付赔偿金137998.57元。(限原告崔建良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137998.57元赔偿金后十日内向被告徐小丹返还垫付款15800元)。二、驳回原告崔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590元,原告崔建良负担630元,被告徐小丹负担4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审 判 员 刘 旭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