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尹志新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新,沈阳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898号原告:尹志新,男,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铁路局(组织机构代码:11760163-5),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于隐,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尹志新与被告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幼莲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新,被告沈阳铁路局委托代理人邱招胜、于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新诉称:1995年9月18日,原告工作中从高处摔下,造成左膝与右膝粉碎性骨折。第一次住院(1995年9月18日-1995年11月30日)伙食补助费未给;第二次摘钉手术住院(1996年10月29日-12月31日)交通费及护理费未给;住院期间每月扣几百元工资,未享受过工伤医疗保险。工伤后医疗保薪期内每月扣几百元工资。原告请求上班,单位不同意。2007年作评残鉴定,医保2,000元/月没享受到。1998年6月,工伤还未评残鉴定,将处于工伤医疗期职工撵回家,错办退休。养老保险少缴,影响退休金。工龄时间不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克扣的工伤医疗停工保薪期及工伤待遇;2、请求将不合理少缴的养老保险补上;3、请求将错写的工龄改正;4、请求按政策重新核算退休工资,退休待遇不合乎之处改正后给予补偿;5、请求支付多年上访住宿、交通用费及精神损失费。被告沈阳铁路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2、原告2006年11月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此前比照内部退养处理。3、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工伤发生在1995年,我单位工伤管理是在2004年由企业管理逐渐纳入地方统筹管理,2007年9月正式参加沈阳市工伤保险。4、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期间,我单位执行铁道部对应期出台的相关文件,行业统筹转辽宁省管理后,我单位执行辽宁省相关文件。5、本案是劳动争议,不是侵权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失费;上访费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6、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不应受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9月18日受伤,1995年9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11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自沈阳铁路局沈阳房产生活段退休。2007年10月被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七级伤残,沈阳铁路局沈阳房产生活段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年,沈阳铁路局沈阳房产生活段被撤销,原告等人被划入新组建的沈阳铁路局沈阳房产段。沈阳铁路局沈阳房产段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工伤待遇;2、养老保险卡;3、工龄时间;4、要求核算退休待遇;5、退休待遇;6、多年上访给予补偿。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停工保薪期及工伤待遇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工伤相关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故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宜应向原单位主张,原单位被撤销后,应向权利义务承接单位主张,而被告并非原告原用人单位,亦非权利义务承接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事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将少缴养老保险补缴问题。该问题实质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该种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重新认定工龄及重新核算退休待遇问题。工龄认定及退休待遇核定均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权,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访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的上述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志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陈幼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悦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