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伟忠与周永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忠,周永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徐伟忠。被告:周永铧。原告徐伟忠与被告周永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份借条,证明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份银行卡交易查询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24万元来源,是原告从银行卡中领取现金后交付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原告有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查询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铧返还给原告徐伟忠人民币2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周永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人民陪审员 朱 倩人民陪审员 陈如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