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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武少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少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少飞,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浍水路***号*栋*单元*室。200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少飞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及7月4日,被告人武少飞分别两次至可的超市抢劫价值296.8元的苏烟7包及面值100元的移动充值卡5张。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少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少飞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武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实质性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武少飞至本市西美巷91号4幢104室西美巷可的便利店,假以购买卷烟,后在付款时以自己是通缉的逃犯威胁店内营业员,劫取苏烟(软金砂)7包,价值人民币296.8元。2.2015年7月4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武少飞至本市施相公弄38-52号146室粤海可的便利店,假以购买手机充值卡,后威胁不付款遭拒绝,即手持小刀威胁营业员,劫取面值100元的中国移动通信充值卡5张。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作案用折叠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武少飞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7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因涉嫌抢劫作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移送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武少飞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武少飞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其归案后即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两笔抢劫犯罪的事实,并对作案地点及证人作了辨认。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武少飞以自己是逃犯相威胁的方式劫取可的超市苏烟的事实。3.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武少飞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可的超市面值100元的移动充值卡5张的事实。4.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武少飞作案用折叠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查获。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苏价证刑鉴(2015)1218号关于香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7包苏烟(软金砂)价值为296.80元。6.送货单证实西美巷可的便利店采购卷烟的品种、数量等事实。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领料单证实可的便利店领取100元、50元面额手机充值卡的数量、充值卡序列号等事实。8.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观前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证实7月4日接到粤海大药房旁的可的超市报案被抢5张充值卡,经调查,确认嫌疑人身份为武少飞,于7月6日在吴中区邓尉山路附近的网吧抓获武少飞。其归案后还交代了6月份在西美巷超市以逃犯威胁店员拿走7包苏烟的事实。9.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武少飞的身份及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武少飞于2015年7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于主要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胁迫和持凶器相威胁的方式,2次劫取便利商店的商品和充值卡,数额为796.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武少飞当庭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的辩解,在案证据表明,在实施第一起作案时,被告人以虚假购买中华卷烟为名,在付款时对西美巷可的便利店营业员自称?是通缉的逃犯,反正店里有监控,可以报警好了?等言语实施威胁,使营业员因害怕处于不敢反抗的境遇,并非法获取7包苏烟,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在实施的第二起作案中,被告人也假以购买充值卡,在营业员将手机充值卡放在柜台上时,即对营业说?阿姨,我和你明说吧,我不付钱的,你要不要报警?,在遭营业员拒绝后,拿出刀相威胁,并将柜台上的5张充值卡取走,也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的特征。因此,被告人对自己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缺乏依据。同时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所提出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对本案被告人是否应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数罪并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分别解决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和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问题。从诉讼程序上来讲,被告人武少飞所判敲诈勒索罪刑罚已执行完毕,但结合案发报告、有关法律文书所述,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前罪审理期间,有关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涉嫌抢劫犯罪的主要证据一并移送,即判决宣告前有关司法机关有条件补充起诉处理,因此本案被告人实质上属于前罪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的情形,公诉机关再对被告人以抢劫罪起诉时,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前的漏罪,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与前罪一起数罪并罚,同时前罪执行的刑期计入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犯有数罪,其中敲诈勒索罪的刑罚为拘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即前罪拘役刑吸收计入有期徒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前罪所判附加刑罚金如已缴纳,予以折抵);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武少飞继续退赔本案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七百九十六元八角,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