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横县陶圩镇陶圩街雅居乐KTV开了一间V2包厢,并出资购买了毒品氯胺酮,后伙同吸毒人员吕某、颜某、檀某甲、檀某乙在该包厢内共同吸食。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潘某、吕某、颜某、檀某甲、檀某乙抓获,并当场扣押净重0.95克的氯胺酮可疑物、吸毒工具塑料管一条。经检验,缴获的氯胺酮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吕某、颜某、檀某甲、檀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归案说明,证据保存清单,提取笔录、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毒品称量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