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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柴昌峰、王爱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柴昌峰,王爱香,滕素杰,吕松军,王二伟,滕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4民初34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被告柴昌峰。被告王爱香。被告滕素杰,居民。被告吕松军,居民。被告王二伟,居民。被告滕素芹,居民。本院受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柴昌峰、王爱香、滕素杰、吕松军、王二伟、滕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79744.73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