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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郭翔富与王延朝、李佑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翔富,王延朝,李佑文,褚风雷,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65-1号申请执行人:郭翔富,男,农民。被执行人:王延朝,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佑文,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局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褚风雷,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伟,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延朝、张伟、褚风雷、李佑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延朝、张伟、褚风雷、李佑文银行存款5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淼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