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小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丁波与苗伟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丁波,苗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362号原告李丁波,男,汉族。被告苗伟强,男,汉族。原告李丁波与被告苗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有:2014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苗伟强向原告李丁波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丁波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苗伟强2014.8.18日电话186××××3174克井白涧村”,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丁波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