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攸县XXX。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茂明、蒋小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期间相识后相恋,1992年5月29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2日生女儿胡某,1998年3月29日生儿子胡X。原、被告婚初感情可以,但不知何故被告于2002年6月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经亲人寻找也毫无消息,现在下落不明13年。被告出走后,家庭无经济来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清塘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2年外出失踪;4、小孩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2日生育女儿胡某,1998年3月29日生育男孩胡X。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期间相识后相恋,1992年5月29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2日生女儿胡某,1998年3月29日生儿子胡X。被告胡某某于2002年6月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现在下落不明13年,双方分居达二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所生小孩应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生小孩胡X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锋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人民陪审员 蒋小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