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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立芬与黄彦彬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芬,黄彦彬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40号原告黄立芬,职工。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彦彬,职工。原告黄立芬为与被告黄彦彬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芬的委托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芬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宁晋日报刊登启事,要求原告接管丈夫王世和生前租给他的铸造设备。原告放弃工作查账花费3000余元,得知原告丈夫与其并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没有租赁物。被告捏造事实,公开诽谤,扰乱了原告与蝶飞阀门有限公司的正常结算和关系,给原告造成了名誉伤害和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黄立芬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的丈夫王世和与河北蝶飞阀门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2015年12月21日宁晋日报,欲证明被告在该报纸上刊登的启事内容为“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该事实不存在,从而使原告的信誉度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3、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为查账支付费用3000元。被告黄彦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立芬的丈夫王世和于2014年7月去世。2015年12月21日,被告黄彦彬在宁晋日报第3版刊登一则启事,全文为:“黄立芬:你丈夫王世和在铸造车间的原设备不再续租,租赁费交至2015年底,请到我处结算租赁费。原设备我不负责保管,限一个月内自行处理,逾期损坏我不负责。黄彦彬。电话:585×××0”。2016年1月7日,黄立芬诉至本院,要求黄彦彬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宁晋日报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无河北蝶飞阀门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被告黄彦彬刊登启事的内容并没有侮辱性的词语,也未对原告黄立芬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彦彬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立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黄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