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春晖与黄琳、文俊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琳,王春晖,文俊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晖。原审被告:文俊刚,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黄琳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晖、原审被告文俊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文俊刚将位于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三间店面转租给原告王春晖使用,黄琳代表出租方林张雷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王春晖支付给文俊刚转让费8000元,支付给黄琳半年租金9000元。同日,原告与黄琳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黄琳在合同中签了林张雷的名字。后原告着手装修该房屋,并支付了卷帘门定金300元。在装修过程中,因林张雷阻挠,原告未再继续装修,亦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原审原告王春晖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租赁合同无效;原审被告黄琳返还租金9000元;原审被告文俊刚返还转让费8000元;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亦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故原告与被告黄琳之间就该租赁物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由于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文俊刚之间的转让行为亦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黄琳应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租金9000元,被告文俊刚应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转让费8000元。房屋租赁过程中,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披露租赁物的产权情况,承租方亦应主动向出租方了解租赁物的情况。双方均未尽到义务,导致签订了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对于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判决由原、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王春晖与被告黄琳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黄琳返还原告王春晖租金9000元,赔偿损失100元,合计9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文俊刚返还原告王春晖转让款8000元,赔偿损失100元,合计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0元,由原告王春晖负担1.50元,被告黄琳负担61元,被告文俊刚负担5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黄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建造于1989年,并非违章建筑,有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春晖答辩称: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房屋证明,该证明不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文俊刚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10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不是违章建筑。被上诉人王春晖经质证后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原审被告文俊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王春晖的质证意见有理。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