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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岳立生与刘玉修、曹广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立生,刘玉修,曹广岭,卢红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67号原告岳立生,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刘玉修,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曹广岭,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卢红芹,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岳立生与被告刘玉修、曹广岭、卢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立生到庭参加诉,被告刘玉修、曹广岭、卢红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刘玉修由被告曹广岭、卢红芹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10日内还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玉修、曹广岭、卢红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刘玉修由被告曹广岭、卢红芹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刘玉修由担保人曹广岭、卢红芹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其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刘玉修、曹广岭、卢红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部分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修偿还原告岳立生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广岭、卢红芹对被告刘玉修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玉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玉修、曹广岭、卢红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人民陪审员  潘正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