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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意华接插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星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意华接插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星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981号原告:温州意华接插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献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文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星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燕。原告温州意华接插件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星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意华接插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星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意华接插件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接插件的出口商,被告系一家生产电池接触片、电话机壳和电子器件的生产商,由于被告生产中需要向原告购买塑壳、金丝、金线等产品,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在合同履行期间,若甲方拖延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中发生纠纷,各方有权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供货合同,原告按约交付了合规的货物,期间每月双方就所欠货物进行结算,原告也依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合法的税务发票予被告,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4月,经记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119.25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分三期偿还货款,但是被告方仅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款,从第二期逾期后,仅支付2.5万元,剩余12.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375元(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未支付合同价款加收5%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以1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意华接插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产品销售合同,以证明(1)、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3)、被告若拖延支付货款,则应以未支付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4、还款计划书,以证明双方已经就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为佐证其诉讼请求,还提供了如下证据:5、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支付两笔欠款:2015年10月10日偿还28119.25元;2015年12月3日偿还25000元。6、被告逾期表格与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的逾期情况与利息计算情况。被告广州星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由于货款结算问题未能再合作,因工厂环境恶劣,答辩人也是勉强支撑。2015年9月前,答辩人一共欠原告178119.25元,于9月底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原计划是每期还50000元,目前尚欠125000元。按照答辩人目前的情况每月可以负担每月约20000元左右,愿意在此范围内还款。对于罚款部分答辩人无力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广州星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广州星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1、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在合同履行期间,若甲方拖延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支付合同价款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中发生纠纷,各方有权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并依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5年4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8119.25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后再未还款。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认尚欠178119.25元,并承诺从2015年9月30日偿还28119.25元,10月底偿还50000元,11月底偿还50000元,12月底偿还5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28119.25元,2015年12月3日偿还了25000元,后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拖欠货款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诉状中自认的2015年6月15日起算。被告广州星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星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温州意华接插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意华接插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广州星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