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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斌、邓燕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斌,邓燕燕,武汉益商电动车有限公司,武汉银洁纺织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武汉万达中心写字楼13层07-10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小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振钢、陈干,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被告:邓燕燕。被告:武汉益商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翠堤春晓18栋3单元3层1号。法定代表人:杨斌,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银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农场三支沟71号。法定代表人:杨斌,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3号。负责人:王强,行长。原告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锐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斌、邓燕燕、武汉益商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商电动车公司)、武汉银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洁纺织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嘉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杨斌、邓燕燕、益商电动车公司、银洁纺织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因被告杨斌、邓燕燕、益商电动车公司、银洁纺织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授权委托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承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黎、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振钢、陈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邓燕燕、益商电动车公司、银洁纺织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锐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担保。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杨斌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邓燕燕、益商电动车公司、银洁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4月4日中国银行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杨斌支付了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杨斌在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突然失联,导致2014年11月和12月借款利息逾期。原告经多方查询杨斌以及反担保人即另三被告亦都去向不明,抵押财产大部分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接到中国银行通知后为杨斌垫付了2014年11月和12月贷款利息共计1.1万元。原告依据原告与杨斌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向杨斌行使追偿权,依据原告与另三被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依法要求另三被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斌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2、被告杨斌偿还原告为其贷款逾期所垫付的利息11000元;3、被告邓燕燕、益商电动车公司、银洁纺织公司对被告杨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斌、邓燕燕、益商电动车公司、银洁纺织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未作陈述,亦未举证、质证,视其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斌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洪个投字第CZY009。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生产配件;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嘉锐担保公司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由杨斌提供全程质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质押合同。该合同有借款人杨斌签字按手印,并有贷款人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加盖公章。2014年3月17日,杨斌作为借款人与嘉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016。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在贷款人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处的借款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同意在借款人按担保人要求提供反担保后对借款人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其代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担保人虽未承担保证责任,但本合同另有约定可预先以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方式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并直接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担保人虽未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预先向其行使本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追偿权:连续达到两次或累计达到三次未按相关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在归还债务本息前所开办公司出现停产、或歇业等出现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诉讼或其他情形,违反相关合同约定改变借款用途,未按担保人要求提供并落实反担保,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其他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担保人可能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未按期清偿应付债务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借款人应付债务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如担保人代为借款人清偿债务,自担保人实际代为清偿之日起借款人每逾期一日未归还所欠担保人全部债务,则按担保人代为人清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十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有借款人杨斌及其配偶邓燕燕签字按手印,并有嘉锐担保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嘉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邓燕燕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016-1。合同约定:由邓燕燕为杨斌的上述100万元借款向嘉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借款人依委托担保合同应向担保人承担的所有债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人为借款人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该合同有邓燕燕及其配偶杨斌签字按手印,并有嘉锐担保公司加盖公章。嘉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益商电动车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016-2,合同约定:由益商电动车公司为杨斌的上述100万元借款向嘉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借款人依委托担保合同应向担保人承担的所有债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人为借款人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该合同有益商电动车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斌签字按手印,并有嘉锐担保公司加盖公章。益商电动车公司于同日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就嘉锐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上述保证担保向嘉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股东会成员杨斌、邓燕燕在该份决议上签字按手印。嘉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银洁纺织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016-3,合同约定:由银洁纺织公司为杨斌的上述100万元借款向嘉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借款人依委托担保合同应向担保人承担的所有债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人为借款人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该合同有银洁纺织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斌签字按手印,并有嘉锐担保公司加盖公章。银洁纺织公司于同日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就嘉锐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上述保证担保向嘉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股东会成员杨斌、匡义新在该份决议上签字按手印。嘉锐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杨斌作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016-4。合同约定,杨斌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南街翠堤春晓18栋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6.5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其上述100万元借款向嘉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和抵押人依委托担保合同应向抵押权人承担的所有债务,抵押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权人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该合同有杨斌及其配偶邓燕燕签字按手印,并有嘉锐担保公司加盖公章。嘉锐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与杨斌作为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016-5。合同约定,杨斌以其享有的益商电动车公司70%股权(双方认可的质押价值为840万元)为其上述100万元借款向嘉锐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出质人同意将持有的上述股权所派生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红利)一同进行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范围为质权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借款人依委托担保合同应向质权人承担的所有债务,质押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质权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该合同有杨斌及其配偶邓燕燕签字按手印,并有嘉锐担保公司加盖公章。嘉锐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与邓燕燕作为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016-6。合同约定,邓燕燕以其享有的益商电动车公司30%股权(双方认可的质押价值为360万元)为其上述100万元借款向嘉锐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出质人同意将持有的上述股权所派生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红利)一同进行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范围为质权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借款人依委托担保合同应向质权人承担的所有债务,质押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质权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该合同有邓燕燕及其配偶杨斌签字按手印,并有嘉锐担保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4月2日,嘉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洪个投字CZY009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杨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洪个投CZY009的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有嘉锐担保公司和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加盖公章。2014年4月4日,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杨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人”处有杨斌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嘉锐担保公司代杨斌向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43919.38元。2015年8月27日,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出具《证明》,载明:“我行于2014年4月4日向借款人杨斌发放个人投资经营性贷款100万元,还款期间借款人失联,无法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0日,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予以代偿,代偿本金10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2027.68元。特此证明”。另查明:银洁纺织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银莲湖农场汉银路第1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02)、第2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03)第3栋第1-2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04)、第4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05)、第5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06)、第6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07)、第7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08)、第8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09)、第9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10)、第10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11)、第11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12)、第12栋第1-2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13)、第13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14)、第14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15)、第15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16)、第16栋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南201001917),益商电动车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296号5栋102室(房屋所有权证:蔡2014002111)均被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二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五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一份、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一份、证明一份、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十八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杨斌向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嘉锐担保公司为其向中国银行武汉洪山支行代偿了1043919.38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杨斌应向嘉锐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款。故对嘉锐担保公司要求杨斌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燕燕、益商电动车公司、银洁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应向嘉锐担保公司连带偿还杨斌应偿还的代偿款等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11000元;二、被告邓燕燕、武汉益商电动车有限公司、武汉银洁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9499元,由被告杨斌、邓燕燕、武汉益商电动车有限公司、武汉银洁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承霞代理审判员  姜 黎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