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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重字第12号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311栋。法定代表人郑成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士彬,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郑成刚,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新镇开原村。法定代表人刘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北,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0)绿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帝业公司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20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4年4月1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0)绿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士彬、郑成刚,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已办理了产权手续,后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绿园区法院就此作出(2007)绿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支付剩余未予结算的工程款,但预留工程中“大门”部分的款项80650元、工程保证金45000元,理由是“大门”部分工程的施工确属由谁完成双方存有异议,且此部分的工程款在合同中未予单独约定无法确定数额,据此在该案中未予处理;另工程保证金45000元部分因工程未过约定的保修期,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存有争议,而未予处理。原告认为,“大门”部分工程的施工确属由原告完成,预留的8065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工程保证金45000元因已过约定的保证日期且工程并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650元,维修保证金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为:我方不欠其工程款80650元。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工程项目中包括大门(2门)的施工建设,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对大门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又与长春市日成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由日成公司对大门进行施工建设,故被告不欠大门工程款。2、原告施工工程保证金不予退回,因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完成施工部分;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工程保修期内原告未对工程予以保修,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订立了厂房工程合同,由反诉被告世保公司承建我公司的厂房,2007年1月订立了补充协议,对质量有了明确的要求。反诉被告施工后,未对大门部分施工,也未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保修,使用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了反诉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2007年10月反诉被告向绿园法院诉请支付工程款,绿园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下发了(2007)绿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024350元,但对我公司用奥迪车抵帐未作确认。现该车已在反诉被告手中长达三年之久,且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进行质保,故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轿车款8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截止2010年5月)185760元,同时根据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厂房中轴柱钢49根及苯板302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换。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本诉被告反诉本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建的厂房反诉原告已经投入使用,现在又以投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其请求不应支持;3、改变合同约定苯板与中间排钢柱腹板厚度、抗风柱翼缘板厚度是反诉原告公司主张改变的,与反诉被告无关,因此应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公司鉴定所提供的图纸不是原施工图纸,因此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已经确认了如下事实:关于被告称工程款已用吉AJ89**号车抵顶80万元一节有判决书证明该事实并不存在,被告请求第二项也就不存在。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钢构厂房工程,承建范围包括钢构、彩板、塑钢窗、厂房大门(2门),开工时间2006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2006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150万元;同时约定此合同签订后,原告二日内施工人员进场测量钢构间距,进行制作,制作之日起,到钢构门字架进现场安装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0%即30万元,做工程预付款,其余款项由原告支付工程延续,工程结束后被告将在2007年4月30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后双方又于2007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不完善处达成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除厂房大门以外的工程,并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对此房办理了产权登记。对双方补充协议所发生的工程款54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合同的150万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35万元,原告就剩余工程款一事于2007年起诉被告,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绿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15万元,但因无法确认大门的价款,且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应预留大门款80650元及维修保证金45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24350元。原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大门(2门)价值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吉长资评报字[2011]第1033号),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07年7月31日,评估后委估资产价值为18112元人民币。原审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SFJD-11-06),鉴定意见为:1、保温聚苯板:1)保温聚苯板厚度符合规范要求。2)依据《吉消检检测报告-编号为2011JC0438》。实测氧指数23.5%,达不到氧指数应大于等于30%的要求,所以保温聚苯板阻燃性不符合规范要求。3)保温聚苯板容重实际检测为11.3kg/m3,达不到补充协议要求的16kg/m3的要求。2、钢柱尺寸:1)钢柱的外形尺寸合格。2)厂房中间排钢柱腹板厚度6mm不符合设计8mm要求。3)厂房抗风柱翼缘板厚度8mm不符合设计要求10mm的要求。3、彩钢钢板厚度:彩钢钢板厚度符合协议要求。原审另查,被告(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成林(乙方)于2007年5月3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协议在甲方公司院内建厂房,现因乙方资金出现严重问题,甲方为了帮助乙方缓解资金,将吉AJ89**号奥迪A43.0T车抵押给乙方。乙方在2007年5月10日前解决资金问题,乙方将车归还甲方,如乙方资金问题不能缓解,甲方将车作价捌拾万人民币抵给乙方作为建房工程款。”2007年5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玉民出具《收条》,内容为:“刘玉民把车收回,吉AJ8983**车一台,此协议作废。刘玉民手里协议书已作废。”原告于庭审中自述,2007年5月10日我把车给被告送去了,被告给我方出具了收条并写明协议书作废,2007年7-8月份我向被告要工程款,被告没有钱给我,说让我把车先开走,三天之内给我20万元再把车换回来。(2007)绿民二初字第66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07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经被告同意,将该车开走”。原告于庭审中表示不同意以车抵债,被告给付欠款,原告返还车辆。经查,2007年5月10日后双方就此车抵债一事未达成新的协议。本案原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大门款应如何支持?2、原告请求的质保金应否支持?3、被告请求的以吉AJ89**号车抵债80万元并80万元利息18576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4、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对标的厂房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轴柱钢49根、苯板302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换的请求应否支持?结合双方举证及已查明事实,本院原审认为:㈠被告应给付原告预留大门款剩余部分62538元。原告请求的大门款在本院已生效的(2007)绿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预留了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0650元,但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大门的价值为18112元,预留大门款剩余部分62538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㈡原告质保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标的物厂房无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45000元。但经庭审调查,并经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存在厂房中间排钢柱腹板厚度、抗风柱翼缘板厚度方面存在问题。现上述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故原告的质保金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㈢被告以车抵债80万元并利息1857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庭审中主张以吉AJ89**号奥迪轿车抵原告工程款80万元,并主张此款利息185760元。经查,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绿民二初字第663号判决书对此已有论述“关于被告称工程款已用吉AJ89**号车抵顶80万元一节,虽在庭后提供双方于2007年5月3日协议书一份,但原告未提供该协议书原件,及2007年5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收条一份,证明该抵车协议已作废,而此车现在原告处,是由于2007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经被告同意开走的,双方并未形成新的抵帐协议,故被告主张已用此车抵款80万元本庭不予确认。”故被告以车抵债80万元并利息损失1857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㈣原告应对标的物厂房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轴柱钢49根按合同约定予以更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经被告申请,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原告施工的被告钢构厂房工程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保温聚苯板:1)保温聚苯板厚度符合规范要求。2)依据《吉消检检测报告-编号为2011JC0438》。实测氧指数23.5%,达不到氧指数应大于等于30%的要求,所以保温聚苯板阻燃性不符合规范要求。3)保温聚苯板容重实际检测为11.3kg/m3,达不到补充协议要求的16kg/m3的要求。2、钢柱尺寸:1)钢柱的外形尺寸合格。2)厂房中间排钢柱腹板厚度6mm不符合设计8mm要求。3)厂房抗风柱翼缘板厚度8mm不符合设计要求10mm的要求。3、彩钢钢板厚度:彩钢钢板厚度符合协议要求。合议庭认为,中间排钢柱腹板及厂房抗风柱翼缘板与轴柱钢共同构成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且密不可分,迄今为止仍处于合理使用寿命内,对此部分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材料均由被告确定购买并使用,故原告不负有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被告选择“更换”,经本庭向其释明选择这一承担责任方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被告仍坚持这一主张,故应据被告主张,由原告对标的物厂房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轴柱钢49根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换。关于被告主张的保温聚苯板同时予以更换的主张,合议庭认为,保温聚苯板不属厂房的主体结构部分,且已过工程保质期,对此部分主张被告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25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标的物钢构厂房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轴柱钢49根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13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原告承担诉讼费1450.00元。反诉费68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审无变化。重审中原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奥迪轿车款人民币80万元、判令被告迟延给付利息185760.00元、判令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保证金不予退回,并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万元。并要求原告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轴钢柱49根、苯板进行更换。重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支付车辆款80万元,以法无据,因双方有协议不应算工程款。质保金以过质保期,应给付原告。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所不存在给付被告90万元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审被告的反诉。替换钢板及苯板不可能,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办理了产权证,彩板是被告及我公司法人到现场安装的,故不可能给予更换。重审时,原审原告就本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总标的为150万元。原审被告钢结构厂房所设计的图纸不全,部分材料有所改变;证据2、2007年1月6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进行补充约定了苯板材料及施工材料,双方已经注明颜色、厚度及各类的型号。合同中甲方为原审被告;证据3、(2007)绿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施工于2007年施工完毕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证明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时的质保金余款80650元为预留款,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1无异议。对部分材料改变因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中争议的苯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恰恰证明了上面约定了苯板厚度为10mm,容重16公斤,为阻燃的。钢结构部分因甲方图纸不全,由乙方负责出图,按照国家标准验收。鉴定结论苯板容重11.3公斤,不符合要求,阻燃也不符合标准。对证据3、对证明问题1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对证明问题2有异议,因被告已经提出反诉。原审被告就本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甲方(即原审被告)提供原始的施工图纸,因图纸不全由乙方负责出图,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及验收,证明2、明确了保温苯板厚度为10mm,容重16公斤,阻燃;证据2、由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一套,证明甲方(即原审被告)当时按照合同提供了厂房的设计图,乙方(即原审原告)要根据此套设计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出图,协议中有约定;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主体钢结构设计院出具的图纸要求钢结构厚度为10mm,鉴定结论为8mm,由10mm变更为8mm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证明苯板容重及阻燃不符合协议约定,主体有质量问题。证据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西新镇派出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公司院内东侧北部车间发生火灾,该车间即为原审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本次火灾的损失总计871865.53元。以上2份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施工的苯板不符合阻燃的要求,导致被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损失近90万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对证据问题1图纸应由被告提供,而不是应由原告提供。对证明问题2、保温板规格由被告同原告共同采购确认。对证据2、原始合同上有明文规定,甲方没有全套图纸,所以所有材料由甲方现场临时确定。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矛盾,因该证据是甲方提供全套图纸,证据1由证明由乙方提供图纸,故相互矛盾。对证据3、钢结构一板和辅板的厚度是不一致的,不清楚原审被告量的是哪一个。施工交付完毕后,已经办理了相关产权证。对证据4、该事故认定与价格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1、原告已将该建筑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使用5年,并且被告也办理各项产权等合法手续,也就是说已经经过了消防验收,在交付5年后发生火灾,而且是并没有明确认定苯板发生各类火灾,仅是以电力发生火灾,所以该火灾的发生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反诉部分的证据均表示同本诉证据。重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钢构厂房工程,承建范围包括钢构、彩板、塑钢窗、厂房大门(2门),合同总价款150万元,同时约定因帝业公司钢构厂房设计图纸不全,部分材料有所更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轻钢彩板厂房预算书》,约定:腹板、翼缘板厚度分别为6mm、8mm。后双方又于2007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除厂房大门以外的工程,并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对此房办理了产权登记。对双方补充协议所发生的工程款54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合同的150万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35万元,原告就剩余工程款一事于2007年起诉被告,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绿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15万元,但因无法确认大门的价款,且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应预留大门款80650元及维修保证金45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24350元。现原告对预留的大门款和质量保证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预留大门款80650元及维修保证金45000元。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SFJD-11-06),鉴定意见为:1、保温聚苯板:1)保温聚苯板厚度符合规范要求。2)依据《吉消检检测报告-编号为2011JC0438》。实测氧指数23.5%,达不到氧指数应大于等于30%的要求,所以保温聚苯板阻燃性不符合规范要求。3)保温聚苯板容重实际检测为11.3kg/m3,达不到补充协议要求的16kg/m3的要求。2、钢柱尺寸:1)钢柱的外形尺寸合格。2)厂房中间排钢柱腹板厚度6mm不符合设计8mm要求。3)厂房抗风柱翼缘板厚度8mm不符合设计要求10mm的要求。3、彩钢钢板厚度:彩钢钢板厚度符合协议要求。在重审过程中,经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春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厂房大门造价进行鉴定,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吉正泰工造字(2014)第332号关于长春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厂房大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长春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厂房部门工程造价29420.00元。另,经重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释明:“关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车辆款8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告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表示同意另案处理,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重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给付两项工程款(大门、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重审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审被告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审原告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预留大门款51230.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工程款事宜,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绿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为: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给付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350.00元及利息;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预留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650.00元、维修保证金45000.00元。现原审原告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原审被告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预留的大门工程款80650.00元,并支付保证金。在重审过程中,经被告的申请,经法院的委托,对长春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厂房大门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长春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厂房大门工程造价29420.00元。在(2007)绿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预留了大门工程款80650.00元,而经鉴定,该大门的实际造成为29420.00元,故原审被告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预留原审原告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大门款51230.00元(预留的80650.00元-实际的大门造价款29420.00元=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1230.00元)。二、原审被告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预留的维持保证金45000.00元不予返还。原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SFJD-11-06),鉴定意见为:1、保温聚苯板:1)保温聚苯板厚度符合规范要求。2)依据《吉消检检测报告-编号为2011JC0438》。实测氧指数23.5%,达不到氧指数应大于等于30%的要求,所以保温聚苯板阻燃性不符合规范要求。3)保温聚苯板容重实际检测为11.3kg/m3,达不到补充协议要求的16kg/m3的要求。2、钢柱尺寸:1)钢柱的外形尺寸合格。2)厂房中间排钢柱腹板厚12度6mm不符合设计8mm要求。3)厂房抗风柱翼缘板厚度8mm不符合设计要求10mm的要求。3、彩钢钢板厚度:彩钢钢板厚度符合协议要求。现因该工程中所使用的保温聚苯板阻燃性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奥迪轿车款人民币80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185760.00元的诉讼请求,在重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已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已表示可以另行起诉,故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四、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因火灾引起的损失435932.76元。2011年3月2日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大开元堡村的长春市帝业物叶贸易有限公司的院内东侧北部车间发生火灾,烧毁建筑物面积大约500余平米。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镇派出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绿公消防认字(2011)第009号),查明起火原因为:火灾现场周围和墙外无可疑人员出入的痕迹,无引火物残体痕迹,无放火可能性;车间东北角的配件包装纸起火,能够排除人为纵火、放火原因,不能够排除电器电路短路造成火灾发生。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发生的火灾损失,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吉省价证认字(2011)018号)认定,其损失为871865.53元。2002年1月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根据该标准,压型金属板属于刚结构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钢构厂房工程墙的里面和房顶是两边压型钢制彩板和中间保温苯板合成的。原审中,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原审原告使用的保温苯板厚度、容量、是否阻燃进行了鉴定,2012年2月25日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SFJD-11-06),鉴定意见为:1、保温聚苯板:1)保温聚苯板厚度符合规范要求。2)依据《吉消检检测报告-编号为2011JC0438》。实测氧指数23.5%,达不到氧指数应大于等于30%的要求,所以保温聚苯板阻燃性不符合规范要求。3)保温聚苯板容重实际检测为11.3kg/m3,达不到补充协议要求的16kg/m3的要求。通过该鉴定可以看出,原审原告使用的保温苯板阻燃性不符合规范要求,故对此次火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是该钢构厂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对此次火灾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应对损失共同承担,即各承担50%的责任。故原审原告应赔偿原审被告损失871865.53元的50%即435932.76元。五、关于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轴钢柱49根进行更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轻钢彩板厂房预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预算书》中明确约定了腹板、翼缘板的厚度分别为6mm、8mm,且帝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世保公司对厂房钢构件制做、安装期间双方变更了《预算书》中约定的材料规格,帝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图纸中材料规格又与双方在《预算书》中的约定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制定购买的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规定,因帝业公司存在提供的设计图纸不全的缺陷,且认可世保公司按《预算书》中约定的材料制做、安装,依据吉林建院检测中心鉴定测定的中间排钢柱腹板厚度6mm,厂房抗风柱翼缘板厚度8mm,符合双方在《预算书》中的约定,故应当认定世保公司对腹板、翼缘板施工所用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更换49根轴柱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苯板进行更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苯板的主要功能是保温,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及主要结构,且帝业公司也承认工程未经验收已经使用,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要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诺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要求对原告使用的苯板进行更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2016年度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长春市帝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长春市世保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预留大门款5123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435932.76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413.00元,原审被告承担1400.00元,反诉费6829.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3414.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3414.50元。(此款与上述条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明审判员  张 季审判员  刘儒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