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卢文祺与南宁市武鸣县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祺,南宁市武鸣县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卢文祺,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鲍向东,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宁市武鸣县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府城镇那化村乐光屯。法定代表人:陈龙。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鸣县。原告卢文祺与被告南宁市武鸣县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陈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忠善、姚永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向东及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宏峰公司的总经理陈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陈风以宏峰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上写明借款单位为宏峰公司并加盖其公司公章,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宏峰公司未如约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宏峰公司拖欠借款不予偿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宏峰公司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同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陈风系借款的经手人,因此陈风有责任与义务督促宏峰公司按期还款,但现在其未尽相应的义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宏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宏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00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5年1月8日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其后逾期还款利息一并请求支付);3、判令陈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单;2、申明书;3、申明人身份证复印件;4、2014年1月7日150万元《借条》、2014年1月7日50万元《借条》;5、员工信息表。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宏峰公司答辩称:一、宏峰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陈风亦不是宏峰公司的总经理,借款人是陈风,应由其自行偿还;二、陈风偷盖宏峰公司的公章,宏峰公司已经报警;三、本案宏峰公司怀疑为恶意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宏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宏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质证,但是现在申明人没有出庭,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关于1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不是宏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陈风个人借款。借款用途及借条加盖宏峰公司公章亦是陈风偷盖公章的结果,宏峰公司不知情。关于50万元的《借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互不认可,相对方又无相反证据反驳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相关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下文论述。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与陈风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款期为一年。该《借条》上载明:“为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今向卢文祺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单位:武鸣县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陈风。身份证号:。二〇一四年元月七日。”该《借条》上加盖宏峰公司的公章及陈风签字、手印;2、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过第三人向陈风名下帐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整,并于同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50万元给陈风。另查明,陈风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系宏峰公司员工。在诉讼期间,宏峰公司开始申请对2014年1月7日《借条》中宏峰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陈风手印进行鉴定,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该份《借条》,其后亦未提交确凿证据推翻该《借条》所证明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宏峰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院认为:宏峰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宏峰公司指定的经办人陈风出借了借款,宏峰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宏峰公司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判令宏峰公司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由陈风经手且其未能说明事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武鸣县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卢文祺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武鸣县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卢文祺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陈风对被告宏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40元,由被告南宁市武鸣县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 斯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