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坤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明,迟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825号原告朱坤明,男,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江,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坤明与被告迟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明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迟江,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坤明诉称,2015年4月16日9时28分许,被告迟江驾驶鲁BQ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博华路进莲园路南约8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沪DT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迟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鲁BQ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1,205.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迟江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迟江辩称,其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愿意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其曾向原告给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鲁BQ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9时28分许,被告迟江驾驶鲁BQ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博华路进莲园路南约8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沪DT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迟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1,130.30元,并住院治疗了5.5日;为治疗所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49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修理费900元。事发后,被告迟江曾向原告给付现金5,000元。2015年8月21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朱坤明之左耻骨上支及耻骨联合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还查明,鲁BQ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迟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基于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迟江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且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1,130.3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年满64周岁未满65周岁,现其提出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16年,主张76,3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49元,有票据为凭,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因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8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3,78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2,68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040.3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按照70%的份额承担3,528.21元,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7,313.2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2,8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迟江全额赔偿。现被告迟江已向原告给付现金5,000元,多支付了2,200元,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迟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坤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97,313.21元;二、原告朱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迟江2,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原告朱坤明已预交),由原告朱坤明负担107元,被告迟江负担1,0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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