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卫克如与金寨县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24行初3号原告:卫克如,男,1954年8月2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金寨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董爱武,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卫克如诉被告金寨县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卫克如以本案诉讼被告名称错误,待核准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克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卫克如负担。审��判长张玲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