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钟明文诉钱早成、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文,钱早成,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钟明文,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被告:钱早成,住安徽省。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蒋怀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公司员工。原告钟明文诉被告钱早成、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钱早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文诉称:2015年3月24日14时50分,被告钱早成驾驶皖XXXX**号轿车沿六安市沿六安市景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钟明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早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937.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早成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XXXX**号轿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部分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皖XXXX**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持异议;本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重新鉴定;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时50分,被告钱早成驾驶皖XXXX**号轿车沿六安市沿六安市景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钟明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2015)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明文负事故无责任,钱早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钟明文于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6890.95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3、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3月;5、门诊随诊。2015年7月1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钟明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螺旋性骨折,腓骨远端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2处)手术取出费用和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共需人民币贰万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钟明文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9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钟明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左腓骨远端及左外踝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10)级伤残。2015年8月28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钟明文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于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钱早成为原告钟明文支付医疗费26890.95元。另又查明:原告钟明文系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关塘村连河组村民,该村民组土地因城市规划被征收,原告系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病历、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钱早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钟明文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钟明文负事故无责任,钱早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诉讼要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定残时,原告年满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限应为14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即74.00元/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金额过高,相应的金额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交通费为4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90.95元,2、护理费12480.00元(104.00元/天×120天),3、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4、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未超出相关标准,以其诉请要求金额32290.70元予以计算,5、交通费400.00元,6、误工费15540.00元(74.00元/天×210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30.00元/天×29天),9、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10、鉴定费2450.00元,共计117721.65元。被告钱早成驾驶的皖XX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明文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明文65710.7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明文39560.95元(26890.95元+20000.00元+870.00元+1800.00元-10000.00元);三、被告钱早成及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明文鉴定费损失2450.00元;四、被告钱早成及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钟明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由被告钱早成及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