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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卡与李鹤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卡,李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卡,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鹤杰,男。上诉人刘卡因与被上诉人李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卡,被上诉人李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鹤杰与刘卡系生意伙伴关系,刘卡因生意所需向李鹤杰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24日,刘卡向李鹤杰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李鹤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落款为刘卡。另查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012年8月1日刘卡收到李鹤杰做设备定金贰万元与本案的借条2012年8月24日“今借李鹤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属不同性质的款项,且在原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不包括本案的借款。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刘卡向李鹤杰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该事实有刘卡向李鹤杰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李鹤杰要求刘卡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本案中,刘卡向李鹤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李鹤杰要求刘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鹤杰2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卡上诉称:2012年7月28日,李鹤杰与刘卡口头约定生产喷金机、卷绕机、除尘设备,价款44000元。2012年8月1日李鹤杰付给刘卡20000元定金,并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再付剩下的24000元。2012年8月24日,由于设备投产期间资金不够,刘鹤杰借给刘卡20000元,收到设备后还借条。所以,李鹤杰收到价值44000元设备后未付款,20000元借条已抵作设备款,现刘鹤杰欠刘卡40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李鹤杰答辩称:刘卡上诉所称的生产喷金机、卷绕机、除尘设备,价款44000元,是鹤壁华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壁市胜科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案刘卡与李鹤杰之间为个人借款,且刘卡已收到款项,应当予以归还。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卡向李鹤杰借款20000元,并向李鹤杰出具借条,现李鹤杰持该借条主张刘卡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刘卡上诉称其与李鹤杰存在喷金机、卷绕机、除尘设备的买卖关系,刘卡向李鹤杰借款20000元已抵作设备款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庭审查证,并根据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卡上诉所称的买卖关系双方为鹤壁华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壁市胜科电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刘卡与李鹤杰,且刘卡亦无证据证明借款时李鹤杰同意将该借款用于折抵上述设备款,所以刘卡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