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刑初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魏静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静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000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静萌,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嘉惠,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静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静萌与辩护人钞智博、李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静萌原系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综合执法大队司机。2015年4月初至7月18日期间,被告人魏静萌虚构能够办理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园内流动餐车的事实,以向被害人索要餐车租金、押金、好处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等24人现金总计人民币701000元。其中李某16000元、曹某30000元、张某30000元、于洪涛10000元、焦某80000元、孙某60000元、王某130000元、汪某20000元、苏某30000元、魏某222000元、霍某28000元、付某20000元、袁某130000元、吴某130000元、吴某230000元、袁某230000元、魏某330000元、丁某30000元、蔡某30000元、魏某428000元、冯某28000元、王某218000元、魏某518000元、董某23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魏静萌在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经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静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曹某、张某、于洪涛、焦某、孙某、王某1、汪某、苏某、魏某2、霍某、付某、袁某1、吴某1、吴某2、袁某2、魏某3、丁某、蔡某、魏某4、冯某、王某2、魏某5、董某的陈述、证人魏某1、赵某1、吕某、赵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魏静萌为被害人书写的收款条、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李某被骗16000元、霍某被骗28000元、董某被骗23000元,没有被告人书写的收条;被告人魏静萌收取被害人魏某428000元,写下的是借条并非收条,应属于民事纠纷,上述四笔均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中。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静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静萌在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在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可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于庭审中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李某、霍某、董某被骗的现金,没有被告人书写的收条;被告人魏静萌收取被害人魏某4的现金,写下的是借条并非收条,应属于民事纠纷,上述四笔均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中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魏静萌收取被害人李某现金的事实有证人赵某1证实,被告人魏静萌收取被害人魏某4现金的情况与收取其他被害人现金的情况并无不同,且被告人魏静萌对骗取上述四被害人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魏静萌骗取被害人李某、霍某、董某、魏某4的事实成立,上述四被害人被骗的金额均应计算在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之中,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静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魏静萌退缴赃款人民币701000元,赔偿给李桂兰等24名被害人。(具体赔偿明细附后)。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徐 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被告人魏静萌赔偿明细:李桂兰16000元、曹永宝30000元、张新民30000元、于洪涛10000元、焦进立80000元、孙大伟60000元、王海萍30000元、汪立刚20000元、苏广州30000元、魏荣芝22000元、霍学娟28000元、付玉兰20000元、袁广胜30000元、吴天刚30000元、XX强30000元、袁远涛30000元、魏定昌30000元、丁丽30000元、蔡凤田30000元、魏仲岐28000元、冯庚华28000元、王文英18000元、魏乾霞18000元、董云江2300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