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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学友,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友,被告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岩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母亲干涉原、被告的经济问题,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原某甲辩称:双方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婆媳之间有矛盾是可以处理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2月3日生男孩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双方偶尔到各自父母处居住,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于同年10月8日撤诉。和好后双方同居生活后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年,分居后被告曾找过原告做过和好工作未成。庭审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和好后双居住到2015年6月份,现在双方虽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但从双方和好后共同生活来看双方是有感情的,相信今后双方只要能认真沟通,相互体谅,就能和好如初,为了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韶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