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赤峰汇聚五金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汇聚五金机电公司,内蒙古赤峰市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赤峰汇聚五金机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周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才,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内蒙古赤峰市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文博大厦。法定代表人孙俊良,系公司经理。原告赤峰汇聚五金机电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赤峰市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汇聚五金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赤峰市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日被告将文博大厦的变频供水安装工程及排污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两项工程共合款20107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变频供水工程及排污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107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变频供水设备购销合同及设备明细表各一份、购买合同书及设备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将文博大厦的变频供水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66070.00元。约定原告负责售后服务,保修一年。2013年10月1日被告将文博大厦的排污设备安装工程六套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35000.00元。两个工程一共合款201070.00元。2、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所欠应付款195037.9元,因当时工程在保修期之内,被告出具证明时将质保金扣除,现已过保修期,现应返还我质保金6032.1元。两项合计被告应给付我201070.00元。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俊良为我出具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且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均有被告的职工和法定代表人的本人签字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将文博大厦的变频供水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66070.00元。后又于013年10月1日被告将文博大厦的排污设备安装工程六套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35000.00元。两个工程一共合款201070.00元。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其中保修金额为6032.1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并且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现已过保修期限,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将保修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在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中明确约定其中一部分工程款的利率,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至于另一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因此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故被告应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赤峰市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汇聚五金机电公司的工程款20107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10107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两次均截止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00元,减半收取2158.50元,保全费1523.00元,合计368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炳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