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瀚森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重庆瀚森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98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坚,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瀚森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刘革。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瀚森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瀚森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usedDC5000AP(序列号为XXXXXXXXXX)打印设备一台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合同期限为60个月;收费方式为根据读表周期内的印量,A3&A4黑白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20元/印、A3&A4彩色0.65元/印,按季支付;原告每月根据读数开具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将发票款额在发票发出后二十五日内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若延迟付款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同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此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但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拖欠服务费共计91,59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91,599.25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1,599.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维修保养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设备安装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为被告提供了型号为usedDC5000AP设备的安装服务。证据3、服务召唤报告4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证据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计费清单、月收费表各3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被告应付服务费的产生依据和金额计算依据。证据5、原告邮寄发票的EMS特快专递单3份及邮局出具的投递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重庆瀚森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首先,自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后,原告一直未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其次,原告从未将读表数和发票送达给被告。再次,根据《全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约应在装机后12个月内免费赠送被告彩色印张745264张,故应在欠款中予以折抵。被告重庆瀚森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1份(编号为FSMXXXXXXXXXX),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usedDC5000AP打印设备(序列号为XXXXXXXXXX)一台的维修保养服务;服务费以按量收费方式收取,即按照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上述设备的读表费率为彩色A3/A40.65元/印、黑白A3/A40.20元/印;读表周期为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季度再读表,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根据本合同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原告的技术人员为提供合约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量中扣除;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合格器材安装完毕后读表所显示的读数即为计算本合同项下打印量的初始读数;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格器材的读表数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该读表周期内原告提供合约服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出发票;原告有权在其认为必要时随时以合理方式对被告所提供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对(包括在安装地对读表数和合格器材进行检查);如果完全出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无法核对被告提供的读表数或被告未能按约提供有关数据,双方同意原告将有权在最终能核对到这些数据之前根据其不时出具给被告的维修召唤报告或根据前六个月印量的平均值(两者间以较高值为准)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技术咨询等服务;被告应当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延迟付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本合同的合同期为60个月,除非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同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安装服务。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自安装之日起至2014年10月期间,根据被告的印量,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7月22日、10月24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9,142.52元、32,076.81元、30,379.9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总金额合计91,599.25元。原告通过上海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路桥经营部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送达给被告,被告均予签收。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最后一张的寄送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寄送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91,599.25元,但被告至今拖欠服务费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服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瀚森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91,599.25元;二、被告重庆瀚森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599.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重庆瀚森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俊审 判 员 蔡文霞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