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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朱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朱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5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及网上核实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