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仁燕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仁燕,广德县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8行终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沈庆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仁燕,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德县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吴礼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德人社局)与被上诉人李仁燕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德人社局行政负责人盛传铭及委托代理人张士德,被上诉人李仁燕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成,一审第三人广德县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仁燕丈夫张开军系广德振盛公司职工。其工作岗位是摆渡工(操作产品出窑的电器装置)。2015年6月17日,张开军应上白班(中午12点至夜里12点),当日中午12点左右,张开军在公司的食堂门口,找到班长沈某某,以头有些痛为由要求请假,沈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将张开军的工作安排给了正在当班的王正英替代。张开军请假后即回公司宿舍休息,当晚病情加重,22点左右,张开军被同事刘某某等人送到广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8日6时左右死亡。广德振盛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广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德人社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0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开军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仁燕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德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张开军突发疾病的时间点是否发生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张开军于2015年6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在公司食堂门口找到单位带班领导沈某某,称其头有些痛需要请假,沈某某批准后即安排王某某代替张开军的工作。在不能预知张开军会发生死亡的后果情况下,沈某某没有调查张开军是否已经到达工作岗位属正常。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张开军在一起工作的同事均向法庭证明张开军于发病当日已经到达工作岗位,并已经出了一窑货,据此,可以说明张开军是在工作岗位和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广德人社局认定张开军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没有事实根据。故广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德人社局负担。广德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张开军发病的时间错误;2、一审采信几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认定张开军请假前已在接班后的岗位上进行工作操作,属于证据采信错误;3、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李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德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广德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开军的身份情况。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死亡证明书、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张开军因病经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广德振盛公司向广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开军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德振盛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喻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张开军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李仁燕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李仁燕与张开军的夫妻身份关系。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3、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明张开军经医院抢救无效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4、证人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张开军是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个事实的数个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出庭证人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的当庭证言,确认广德人社局作出的(2015)04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张开军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没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虽然证人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但根据上述规定中有关证据效力的审核认定原则,当庭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当高于一般的询问笔录证明效力。故广德人社局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对证据的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