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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臣、李子军、李子学、谢雯雯、李厚德诉被告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臣,李子军,李子学,谢雯雯,李厚德,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70号原告孙宝臣。原告李子军。原告李子学。原告谢雯雯。原告李厚德。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珍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孙宝臣、李子军、李子学、谢雯雯、李厚德与被告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臣、李子军、李子学、谢雯雯、李厚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月将自家产的马铃薯出售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收购凭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五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所欠马铃薯款孙宝臣1,249.00元;李子军3,369.00元;李子学823.00元;谢雯雯1,157.00元;李厚德4,664.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的收购凭证7张,其中孙宝臣1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孙宝臣马铃薯款1,249.00元的事实;李子军2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李子军马铃薯款3,369.00元的事实;李子学1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李子学马铃薯款823.00元的事实;谢雯雯1张,用于证明被告欠谢雯雯马铃薯款1,157.00元的事实;李厚德2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李厚德马铃薯款4,664.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欠五原告马铃薯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五原告将自产马铃薯出售给被告,被告给五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后五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给付马铃薯款,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马铃薯款事实存在;五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马铃薯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孙宝臣马铃薯款1,249.00元;给付原告李子军马铃薯款3,369.00元;给付原告李子学马铃薯款823.00元;给付原告谢雯雯马铃薯款1,157.00元;给付原告李厚德马铃薯款4,6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