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孙某某,女,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一子一女,2001年8月31日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决2人离婚。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家庭成员每人分得承包土地0.102垧。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土地0.102垧一直由被告无偿耕种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上述土地,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强占不给。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虽原为夫妻关系,但是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其分得的0.102垧土地在其离婚后应由其独自经营,被告强占土地不给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跃进村4组在合同号0504101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中享有0.102垧土地承包经营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陈述的真实、主张的合理,向法庭进行了举证,证据一、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户口在绿园区城西镇跃进村,但现不在该村居住;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分给原被告及婚生子女(4人)地一共是0.41晌(四舍五入),每人0.102晌;证据三、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城西乡跃进村分给张某某家庭承包土地0.41晌,时间是2003年1月1日—2032年12月31日;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分给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婚生子女张彦成、张琳琳一共分地是0.41晌(四舍五入),一共分得两块地,大排地南头,北头是乡道,东至张振江,西至夏淑香,每人分得0.05晌,共计0.20晌,闫志文大岗子地南头乡道,北头甸子,西至张振江,东至莫忠海每人分得0.052晌,共计0.21晌;证据五、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离婚。被告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丧失了其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而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的书面凭证,并与原告的陈述正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31日经长春市绿园去人民法院(2001)绿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人离婚后,没有分户。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跃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确定以家庭(原、被告及两子女)为单位承包的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跃进村4组(社),合同编号为0504101,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共0.41公顷的土地。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本案中,婚后以一方(被告张某某)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夫妻双方(原、被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承包主体资格,故对于本案中的原告要求确认其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跃进村4组在合同号0504101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中的相应份额(在此合同项下有此家庭成员4人,原、被告及其两个子女),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十五条,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跃进村4组(社)合同号0504101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中享有四分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审 判 员 刘儒铭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