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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900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胜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军,无固定职业。1994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胜军窜至石河子市5小区“鑫源”川菜馆,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庞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OPPOA51型手机及100元现金。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80元,盗窃价值共计138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庞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胜军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胜军窜至石河子市22小区“华神”网吧,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罗某搭在座椅上的外套内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1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胜军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80元,数额较大,扒窃他人现金1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胜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王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吾尼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