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3民特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同济路85号。负责人刘国芬,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徐,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凯。被申请人张炳会。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凯、张炳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申请称,2013年3月12日,被申请人陈凯因购房需要向申请人贷款。同年3月26日,被申请人陈凯、张炳会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SJ-Z-2013-AA-09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凯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申请人陈凯、张炳会将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海路177号天邦嘉园11号楼1204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费)。上述抵押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申请人。2013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张炳会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陈凯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按约于2013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陈凯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9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陈凯取得该笔贷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陈凯拖欠申请人借款利息19295.59元,罚息784.17元未还。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申请: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凯、张炳会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海路177号天邦嘉园11号楼1204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陈凯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70594.35元,利息(含罚息)20079.7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93174.11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诉称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凯、张炳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为凭,故应予认定。被申请人陈凯、张炳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海路177号天邦嘉园11号楼12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现被申请人陈凯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70594.3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0079.76元未归还。申请人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并按抵押顺序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70594.35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0079.76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陈凯、张炳会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海路177号天邦嘉园11号楼1204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借款本金570594.35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0079.76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申请费4866元,由被申请人陈凯、张炳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