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陕西华烨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华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5号正信大厦1幢1205室。法定代表人余志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同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众森家属院12幢1506室。法定代表人董长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玲,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其与煜通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华烨公司向煜通公司提供型号QTZ80(TCT5512)自升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与价格:自塔吊安装完毕乙方(煜通公司)书面通知甲方(华烨公司)使用之日(2013年5月11日)起正常计费,至乙方书面通知停用报告之日止;塔吊进出场及安装拆卸费22000元/包干,塔吊再次转拆、安装费用不包含在内;每月租金22000元/台,包含司机工资、加班费奖金、生活费及维修费,租赁期不足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3日为当月租赁费结算日。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8月3日,其接到煜通公司通知停机待结算。因合同约定塔吊报停一个月以上,停机期间甲方按月租费70%收取费用,故煜通公司应承担造成塔吊停滞一个月以上损失22000元的70%18323元。目前,煜通公司仍拖欠其租赁费35307元未付。请求判令煜通公司支付其塔吊租赁费35307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判令煜通公司支付其塔吊停滞一个月以上损失18323元。煜通公司辩称,华烨公司主张支付的租赁费数额错误,应扣除其承担的租车费、罚款、维修费、窝工损失共计34050元后予以支付。其从2013年5月起一直按期支付华烨公司租赁费10余万元,由于华烨公司未能按期提供发票,导致其未付款,故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使用塔吊期间,每月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支付华烨公司租赁费,已付费用均由华烨公司工作人员梁会忠签字认可,其不存在未支付情形,应驳回华烨公司主张其支付塔吊停用损失1832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甲方华烨公司与乙方煜通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煜通公司租用华烨公司型号QTZ80(TCT5512)自升式塔吊一台,用于陕西省泾阳县西关镇六组柳园小区3号楼工程;塔吊进出场、安装、使用、备案等费用,一次包干共计22000元,塔吊再次转拆、安装费用不包含在内;租赁开始时间为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启用设备之日,甲方开始收取租赁费,租赁截止时间为乙方书面通知的停用报告之日止;租赁费每月22000元;塔吊停置期间,若因乙方原因停工时间不足一个月,则甲方塔吊不能予以报停,若乙方遇特殊情况,并且停工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停工期间内,甲方按月租费70%收取机械停置费;塔吊使用最后一月如不足一月时,则使用时间按时间天数计算,日租赁费用乘以实际天数,日租赁费用等于月租赁费用除以30天;租赁费不提前支付,待租赁期满一个月,次月3日付月租费70%即人民币154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当月一次一笔付清。合同签订后,华烨公司安排塔吊进场,2013年5月11日,煜通公司通知华烨公司塔吊启用,租赁费自当日开始计算。2013年5月13日,煜通公司支付华烨公司塔吊进场费22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煜通公司分16次共支付华烨公司租赁费206360元。2014年8月3日,华烨公司接到煜通公司电话通知结算租赁费,双方确认租赁费自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8日,双方确认煜通公司尚欠租赁费105307元。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0日,煜通公司分两次支付华烨公司7万元。截止目前,煜通公司尚欠华烨公司租赁费35307元。原审庭审中,华烨公司称,一直未收到煜通公司书面报停通知,致塔吊停留工地直至2014年年底才予以拆除。华烨公司出具2014年9月23日的《告知书》:煜通公司尚欠华烨公司租赁费105307元,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如未按期履行,另需支付18323元违约金;鉴于煜通公司不能确保设备拆除条件,华烨公司将按月租费70%收取机械停置费直至煜通公司解决纠纷。煜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烨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煜通公司发送该《告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烨公司与煜通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烨公司按约交付租赁物,煜通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华烨公司主张煜通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35307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费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当月应一次一笔付清,而煜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烨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煜通公司虽未提供书面通知的停用报告,但华烨公司认可煜通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电话通知其结算租赁费,且华烨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结算租赁费余款为105307元,可认定煜通公司于2014年8月3日报停使用塔吊,并于塔吊停置期间告知华烨公司拆除塔吊,且塔吊停置非煜通公司所致,故华烨公司要求煜通公司承担塔吊停置费18323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煜通公司辩称,其迟延支付租赁费系因塔吊故障致其损失。对此,煜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华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5307元整并承担逾期利息27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华烨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元(陕西华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煜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华烨公司租赁费10余万元,由于华烨公司未能按期提供发票,导致其未能付款,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华烨公司提供的塔吊在施工中多次出现故障,致其多次不能正常施工,而华烨公司未能及时维修,为此,其另外租用塔吊支付费用并支出维修费用。其因多次停工遭到罚款,又因塔吊不能在夜间施工导致窝工损失。以上损失费用共计34050元,应由华烨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为其不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判令华烨公司支付其租车费、罚款、维修费、窝工损失共计34050元,上诉费由华烨公司负担。华烨公司辩称,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费在工程完工后当月一次性一笔付清,但至今煜通公司尚欠其租赁费35307元未结清,煜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华烨公司与煜通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烨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煜通公司亦对合同予以相应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费不提前支付,待租赁期满一个月,次月3日付月租费7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当月一次一笔付清等。经查,华烨公司与煜通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确认煜通公司尚欠华烨公司租赁费105307元,此后,煜通公司分两次共支付华烨公司7万元,剩余35307元至今未支付,故煜通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华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煜通公司支付租赁费3530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逾期利息2700元,事实清楚,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煜通公司上诉称,由于华烨公司未能按期提供发票,导致其未能付款,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煜通公司对其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截止时间为煜通公司书面通知的停用报告之日。因煜通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电话通知华烨公司结算租赁费,而双方又于2014年8月8日对相关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审认定煜通公司于2014年8月3日报停使用塔吊,塔吊停置并非煜通公司所致等,对华烨公司主张煜通公司承担塔吊停置费1832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煜通公司上诉主张华烨公司提供的塔吊在施工中多次出现故障,致其多次不能正常施工,给其造成损失等,请求华烨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审中煜通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依法不予涉及。综上,煜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