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红媛与陈志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媛,陈志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977号原告:马红媛,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121。被告:陈志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873。委托代理人:谢泽岗,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红媛诉被告陈志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媛以及被告陈志孟的委托代理人谢泽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媛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路××号商铺出租给被告。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欠应交租金12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马红媛起诉请求:要求陈志孟归还所欠商铺租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原告马红媛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书;2、协议(2015年5月9日);3、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发票。被告陈志孟辩称:2014年10月23日至28日这段时间,被告委托董某女士转款4000元到原告的账户用于支付房租,当时原告称没有查到这笔款项,等查到以后再认可。2、租赁物上面有一台价值2650元的格力空调和LED广告屏价值3000元。当时商议由原告留下来用,给予被告价款补偿。我方认可欠租金12000元,但认为租金应当扣除上述9650元款项以后,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志孟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2014年4月12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路××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3000元;自2016年始至2019年12月止每年月租增加350元(2016年月租为3350元,2017年月租3700元,2018年月租4050元,2019年月租4400元),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原告确认双方签约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租金2000元和押金4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租金2000元;被告从2014年7月起开始欠付原告租金。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经协商同意于2015年5月1日解除此合同,商铺归还原告营业。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货款25000元,共计欠款37000元,被告无条件将其15幅画品放于原告处(非人为损坏原告概不负责)。被告每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不少于5000元欠款,被告若不能履约任由甲方处治。待所有欠款还清,原告无条件归还画品。签署上述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以书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包括租金12000元在内的全部欠款37000元。被告确认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还清租金1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商铺租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红媛归还所欠商铺租金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志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