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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VS承德铜兴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用牌号为冀H001**车辆拍卖价款履行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牌照号为冀H001**车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雅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