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VS承德铜兴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承德县闽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用牌号为冀H001**车辆拍卖价款履行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牌照号为冀H001**车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雅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