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宁波博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界经天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界经天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宁波博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沈孟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经天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16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800000022516。法定代表人:李祥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博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界经天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7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自2014年9月起向原告采购光纤插芯。2015年11月,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截至当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2919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纤插芯,并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应当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经天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博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员,合计4710元,由被告张家界经天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因财产保全费原告已缴纳本院,故被告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