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陶家强与XX宇、罗山县龙山乡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家强,XX宇,罗山县龙山乡建筑工程公司,罗山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陶家强,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宇(又名韩振宇),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山县龙山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罗山县。负责人刘均海,该公司经理。被告罗山县,住所地罗山县。法定代表人姜安昌,系罗山县乡长。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罗山县司法局龙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家强与被告XX宇、罗山县龙山乡建筑工程公司(罗山龙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1248-1号民事判决。原告陶家强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告XX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被告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沈均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龙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家强诉称,1999年12月2日,被告罗山龙建公司与铁道部第四局第五工程处(中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312国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312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和被告XX宇具体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得工程款9792.84元。另外原告又与312项目经理部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312项目经理部的装车、台班、刷坡工程,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120475.20元。但是,被告XX宇以被告罗山县龙山乡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在与312项目经理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借机将工程款全部领走,并且被告还将应当退给原告的进场包干费3000元一起领走。被告XX宇与被告罗山龙建公司将该款全部据为己有,没有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时,两被告还互相推脱责任,均称没有占用此款。2001年原告在光山县法院对被告XX宇及312项目经理部提起诉讼,312项目经理部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已经被二被告全部领走。原告迫不得已,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33268.04元,并承担逾期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中,原告以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系被告罗山龙建公司的主管部门,且在罗山龙建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公司资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被告XX宇辩称,一、其与原告均不是《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双方均不具有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从《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上看,原告仅是罗山龙建公司一方的联系人,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山龙建公司及被告XX宇拖欠其工程款。三、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无任何债权、债务。四、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工程款(含原告进场包干费3000元)全部领走,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罗山龙建公司未予答辩。被告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追加其单位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罗山龙建公司属乡镇企业,不是龙山乡人民政府开办的企业,该企业的发起、成立、投资、登记、注销是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即前罗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备案,与龙山乡人民政府无关,龙山乡人民政府下设的前乡镇企业办公室只是一个指导、协调单位,没有对该企业投资,乡人民政府处于直接经营活动之外,对其经营活动无权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原告以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二、诉讼的事实与其单位没有关联,1998年起,罗山龙建公司因没有资质,不能年检注册,该企业应自然停止,但该企业于1999年仍对外经营,因此产生的纠纷应由其自己负责,故本案诉讼纠纷是原告与XX宇、刘均海之间的事,与其单位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山县龙山乡第二建筑工程队于1975年7月成立,属集体企业,1986年1月5日,该工程队经其主管部门即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同意,将原企业名称“罗山县龙山乡第二建筑工程队”申请变更为罗山县龙山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罗山龙建公司)。1990年5月,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罗山龙建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1995年5月19日止。1997年罗山龙建公司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一栏显示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一栏显示为“龙山乡人民政府”,股东(发起人)一栏显示为“龙山乡人民政府”,经营方式一栏显示为“建筑”,法定代表人一栏显示“由王锡银变更为刘均海”。因罗山龙建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罗工商处字(2001)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罗山龙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责令该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及股东组织负责清算,营业执照和所有印章自行作废并及时上交。罗山龙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没有相关单位对其资产组织清算。另查明,1999年12月2日,被告罗山龙建公司(乙方)与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五工程处(312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312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包的国道312线叶罗路段工程部分标段路基土方以包干方式转包给罗山龙建公司完成,合同总造价375000元;工程结算及付款办法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采用月收结算办法,每月25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收方后,甲方技术人员提出收方资料,甲方监理签发工程质量意见,报甲方主管领导审核批示后计价,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后,以银行结算的方式将款拨入合同指定的帐户;该合同对违约责任及合同经济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给第三者,否则视为乙方无力履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合同书上乙方签名栏中,XX宇在乙方“代表”一栏中签名,陶家强在乙方“联系人”一栏中签名,乙方签字一栏上没有加盖罗山龙建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陶家强和被告XX宇直接参入施工,待工程竣工后,原告陶家强索要工程款时引起纠纷,为此,原告陶家强于2001年8月份将312项目经理部(铁道部第四局第五工程处)和罗山龙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其合同内的工程款7854元、合同外的工程款23093.4元及误工损失5000元,诉讼中,被告罗山龙建公司未参加诉讼,原告陶家强在光山法院庭审中陈述,其与XX宇均不是罗山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都在合同上签有字,且合同签订后,工程是由双方具体施工的,双方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其个人完成的工程量在收方确认时,是XX宇签名与312项目经理部进行确认的,另外被告312项目经理部在没有罗山龙建公司的授权下让XX宇个人结算并领取工程款,该行为侵犯了其个人权益;被告312项目经理部在光山法院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只向合同签订人付款,原告陶家强与XX宇二人以被告罗山龙建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工程结束后,为方便领取工程款,312项目经理部只要求持有其单位收方单的一人前来办理领款即可,XX宇持据办理领款手续是符合其公司内部规定的,至于原告陶家强提出的刷坡工程,尚未结算,也未付款,罗山龙建公司只要持有312项目经理部的收方单可随时前来领款。2001年12月16日光山法院作出(2002)光经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陶家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陶家强不是合同当事人,312项目经理部与罗山龙建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和付款手续并不违约,另外罗山龙建公司是否拖欠陶家强工程款是企业内部制度问题,不属本院调整范围。陶家强不服光山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2003)信中法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光山法院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2)光经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光山法院重审。光山法院在重审期间,陶家强于2010年11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光山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陶家强撤回起诉。2012年11月8日,陶家强将罗山龙建公司和XX宇列为共同被告就同一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33268.04元,并承担逾期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通过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124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罗民初字第1248-2号民事裁定书。陶家强不服本院判决和裁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裁定和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陶家强陈述,其持有的合同原本就没有加盖罗山龙建公司的印章,而被告XX宇持有的合同加盖有罗山龙建公司的印章,且合同签订后,是由其本人及被告XX宇负责具体施工的,其与被告XX宇系合伙关系,合伙事务中凡是挖机干的活都是其本人负责完成的,其应得的工程款(包含进场包干费3000元)均由被告XX宇领取,且双方就1999年12月份的工程款进行过对帐;被告XX宇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陈述其本人是受聘于罗山龙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公司委托其办理相关事务的,其与原告陶家强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陶家强也不是合伙关系,双方均有各自的设备,各干各的活,其只领取自己的工程款;被告罗山县龙山乡政府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罗山龙建公司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而是私人挂靠该公司名义与312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故本案纠纷与罗山龙建公司及罗山县龙山乡政府无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陶家强与被告罗山龙建公司及被告XX宇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陶家强个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陶家强应得工程款是否已结清陈述各异,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本院对铁道部第四局第五工程处(该单位现在名称为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经本院实地调查后,该公司派员进行为期25天的时间查找材料,并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因时间长达16年之久,该公司未能查找到有关罗山龙建公司的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1985年12月31日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建筑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1997)5号文件、罗工商处字(2001)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单、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001年8月份陶家强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2002)光经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03)信中法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0)光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2012)罗民初字第1248-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2)罗民初字第1248-2号民事裁定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及合同工程量造价汇总表、委托书、对帐单、结算单及工程数量计算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次诉讼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995年5月19日系被告罗山龙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日,之后该公司即丧失了对外经营的资格,但本案原告陶家强和被告XX宇二人于1999年12月2日仍以罗山龙建公司(乙方)名义与312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因该合同上没有罗山龙建公司法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罗山龙建公司的印章,且二人均未能提供罗山龙建公司委托其二人代签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充分证据,据此本院无法对二人以罗山龙建公司名义签合同的性质(“冒用”、或者“挂靠”、或者“有权代理”的性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陶家强与被告XX宇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次诉讼中,原告陶家强陈述其与被告XX宇系合伙关系,合伙事务中凡是挖机干的活都是陶家强本人负责完成的,其应得的工程款(包含进场包干费3000元)均由被告XX宇领取,被告XX宇陈述其与原告陶家强不是合伙关系,双方均有各自的设备,各干各的活,其只领取自己的工程款,但双方均未就各自的陈述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陶家强与被告XX宇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陶家强与被告XX宇二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就1999年12月份的工程款进行过对帐,对账单上显示,扣除燃油费后原告陶家强应得工程款为9792.84元,但该笔工程款的对帐单仅仅是原告陶家强与被告XX宇二人对帐时形成的,并不能证明该笔工程款已由312项目经理部支付,也不再能证明该笔工程款是由被告XX宇或被告罗山龙建公司领取,故原告陶家强要求本案三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称其与312项目经理部口头约定了装车、台班、刷坡工程,其应得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120475.20元及进场包干费3000元由被告XX宇及罗山龙建公司领取占有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且312项目经理部于2001年在光山县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过刷坡工程款尚未结算,也未付款,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0475.20元是否存在,也无法认定该款项及进场包干费是否已由被告XX宇或罗山龙建公司实际领取,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及进场包干费另案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家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陶家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连升玉审判员 马政平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