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卢建中与石本龙、项松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中,石本龙,项松梅,石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卢建中,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本龙,农民。被告项松梅,农民。被告石租忠(又名石教西),农民。原告卢建中与被告石本龙、项松梅、石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及被告项松梅、石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中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石本龙以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为4个月,逾期未还由被告石租忠偿还本息,并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2014年4月28日,被告石本龙又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未还由被告项松梅偿还本息,并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借款期满后,我向被告催讨欠款时,上述被告相互推诿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本龙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项松梅、石租忠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本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项松梅辩称,我签承诺书的时候不知道是承诺还款,当时石本龙没有跟我说借款的事情,只是让我签个字,故不同意承担此笔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租忠辩称,原告提交还款承诺书是我签的字,但原告对我说过只要我找到项松梅或者石本龙任何一个人,就可以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项松梅已到庭应诉,故不同意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石本龙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卢建中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4个月,逾期未还由被告石租忠偿还本息,被告石本龙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石租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1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被告石本龙人民币19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石本龙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未还由被告项松梅对被告石本龙二笔借款250000元偿还本息,被告石本龙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项松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100元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被告石本龙人民币499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拖欠未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二份、承诺书二份、银行交易凭证二份、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本龙向原告卢建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本龙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石本龙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卢建中借款本金为190000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本金为49900元。2、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按约定利率计息,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9900元,因原、被告双方仅约定还款期限为五个月,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被告石本龙逾期付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项松梅、石租忠对被告石本龙所欠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进行担保的合同。本案被告石租忠、项松梅为被告石本龙所欠债务出具书面承诺书,实质上是一份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但该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石租忠的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项松梅的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本案原告卢建中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项松梅、石租忠对被告石本龙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项松梅、石租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本龙偿还原告卢建中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1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逾期未还仍按年利率24%计息),合计人民币30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本龙偿还原告卢建中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3493元(利息按年利率5.25%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逾期未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合计人民币5339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1元,由被告石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1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恒根人民陪审员  郝本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志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