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美权盗窃罪2016刑初9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田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花都区秀全街马溪市场兴发超市门口,以被告人王某看风、同伙田强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302元。2015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田强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以同伙田强撬锁、被告人王某推电动车离开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凯骑牌电动车1辆,在被告人王某将涉案车辆推离现场的途中,被上述被害人杨某乙、证人李某乙、黄某等人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乙、张某丙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乙、张某丙提供的涉案车辆的购买票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穗花价鉴(赃)(2015)7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车辆的照片签认;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对涉案车辆、视频截图的照片签认;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本案被害人杨觉惠(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璇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婷婷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